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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拾得他人储蓄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定信用卡诈骗罪

2014-07-01 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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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关键词  刑事  抗诉  拾得他人储蓄卡  信用卡诈骗

裁判要点

拾得他人遗忘在ATM机内的储蓄卡,并将卡内剩余财产取出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2日17时32分,被告人谢某某与其男友王某某(另案处理)在三台县潼川镇老西街中国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准备存钱时,谢某某发现自动取款机的屏幕显示“是否打印凭条”后意识到自动取款机内有一张未退出的银行卡。通过继续查询操作后,谢某某发现卡内还有余额10000元,遂分两次各取2500元,共从卡内取走现金5000元。2011年4月18日谢某某退回被害人5000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2)三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提起抗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绵刑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2)三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拾得他人储蓄卡后,将卡内资金取出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之规定,法律并不区分行为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他人信用卡,只要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都属冒用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未经权利人许可,用他人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上进行交易的行为属“信用卡诈骗”行为。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撤销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2)三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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