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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诉讼注意事项

2019-07-09 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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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诉注意事项

 

一、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等规定的诉讼权利,并应遵守诉讼秩序,履行诉讼义务。

二、当事人收到邮寄送达邮件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人姓名、身份(职务)、收到时间后将该《送达回证》退回我院。

三、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为三十日)内,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如不按时提交答辩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自然人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如无法证明自己身份,将不能参加庭审。

五、需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载明委托事项。如未于开庭审理前提交授权委托书,诉讼委托代理人将不能参加诉讼。

 

二、举证注意事项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举证要求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由对方当事人质证、并提交法庭核验,如开庭当日未提交证据原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3、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4、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5、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证据目录中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向法院提交证据正本一套,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证据材料应提交法院,同时填写证据材料收据,并在证据材料接受人处领取证据材料收据。书面材料应用A4纸制作并编页码。

6、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申请。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二、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

7、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8、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9、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10、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11、案件举证期一般为15日,若法院安排证据交换,则举证期限以证据交换之日截止;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但双方当事人应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书面告知合议庭,经法院认可后,按新确定的举证期限举证。

1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书面延期举证申请,但需经法院准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13、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三、诉讼权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为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二、有权进行辩论。

三、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四、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

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经审查,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决定不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查,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同意追加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被告如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书面提出;

【提起申请】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当事人应当到场填写《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提供身份证明,并备留联系电话、真实地址、电子邮箱等有效联系方式。若当事人不能到场填写申请书,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代理人填写。

当事人采取邮寄方式提交申请书的,则必须注明真实有效的联系电话和送达地址,同时邮寄相关材料,否则视为未提起申请。

【文书送达】申请人的送达地址以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向法院确认的地址为准,未确认送达地址的视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六、如果认为合议庭成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并应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审判人员的回避,由法院院长决定;其他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七、有权收集、提供证据,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自行和解。

八、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并可以自费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法律文书。

九、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并有权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反诉;

十、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十一、当事人一方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十二、有权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调解书的,应书面委托代收人签收。

如需变更或者解除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法院。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查阅并自费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涉外民事诉讼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带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十三、在开庭审理前,依照法律规定作好充分的程序及实体准备。主要包括:周全提出诉讼请求并固定诉讼请求;按举证分配原则全面进行举证;确认本方当事人反驳理由或反诉请求的法律依据。

十四、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十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外文书证的,必须提交中文译本。有关举证方面的要求,见法院举证通知书。

十六、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天内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债权人未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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