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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健全电子诉讼规则的实施细则

2021-12-24 15:23文章来源: 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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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性规定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电子诉讼,是指案件诉讼程序依托互联网、移动终端等信息技术以在线方式进行立案、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的诉讼活动的过程。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电子诉讼平台”是指为人民法院所建设或认可的各类依托信息技术实现诉讼活动线上办理的网站、系统、平台及其他信息化载体。

    第二条 审判管理部门负责电子诉讼平台的流程管理。

信息技术部门负责电子诉讼平台的技术支持和后勤保障工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开展的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技术条件、案件情况和当事人意愿等因素,决定是否采取在线方式完成相关诉讼环节。

部分当事人不同意在线参与诉讼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选择在线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在不影响、不减损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审理案件。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决定将线下案件转为在线审理,也可以将线上案件转为线下审理。 

第二章 在线立案

    第五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电子诉讼平台参与诉讼的,应当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人民法院认可的方式在线完成身份认证,取得平台专用账号。

    第六条 当事人使用专用账号登录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的行为,但因平台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或者被认证人能够证明平台账号非本人使用的除外。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发生变更的(包括增减原被告、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参加人姓名名称变更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在电子诉讼平台上更新相关信息,以确保专用账号的正常使用。

    第七条 在线立案时,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应当通过电子诉讼平台提交起诉状(申请书)、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身份证明、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

证据较多或不便在线提交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提交在线立案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邮寄或递交材料光盘、纸质材料,由立案人员上传或扫描生成电子诉讼材料并上传至电子诉讼平台。

    第八条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提交在线立案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  

起诉(申请)材料不符合规范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电子诉讼平台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的内容和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逾期未补正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补正期间不计入立案审查期限。

根据提交人在线提供的起诉材料,无法确认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其携带相关材料到立案窗口,进行线下审查。

    第九条 通过电子诉讼平台提交的起诉(申请)材料含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责令提交人改正后重新提交;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对提交者停止提供在线立案服务:

(一)带有恐吓、侮辱、诽谤、诬陷、谩骂等文字;

(二)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

(三)广告;

(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对在线立案申请,原则上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回复。以电话、电子邮件等其他形式回复的,人民法院经办人员应当在电子诉讼平台上做好记录。

    第十一条 对在线立案申请,人民法院决定登记立案的,应当及时通过平台、传真、电子邮件、QQ、短信、微信等当事人确认的电子送达方式向其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文书。

    第十二条 立案后,原告(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通过支付宝、微信、网银等方式在线交纳诉讼费用。逾期交纳诉讼费,且未按规定申请缓交、减交、免交的,按撤诉处理。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线起诉(申请)时同意诉前调解的,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后,将案件转入诉前调解程序。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对接在线调解平台开展诉前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原告(申请人)在线提交撤诉申请,当事人也可以在线申请人民法院对诉前调解协议进行确认。调解期满不能达成协议或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 

第三章 在线举证质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电子化方式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不再提交纸质原件。人民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要求提供原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供。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应当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进行程序性告知、确定庭审要素、证据交换、质证、争议焦点归纳等庭前准备工作。

电子诉讼平台的庭前程序采用异步审理模式,即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审判人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自由选择时间和地点登录平台以非同步方式进行庭前准备工作。

经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授权,可由法官助理主持庭前程序。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线下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将线下证据材料扫描上传至电子诉讼平台,将证据材料转换为电子卷宗。 

第四章 在线庭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采用在线视频方式,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在线庭审:

(一)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

(二)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三)需要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在线庭审的情形。

仅一方当事人选择在线庭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用一方当事人在线、另一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开庭。

采用在线庭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转为线下开庭方式审理。已完成的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在线庭审开始前,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应当完成必要的技术性准备和事务性准备。

    第二十条 通过在线方式进行庭审,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一)开庭前已经在线完成当事人身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庭审纪律宣示的,开庭时可以不重复进行;

(二)已经完成证据交换的,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三)已通过庭前程序归纳无争议事实和争议焦点的,庭审时可以将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合并进行。对简单民事案件,庭审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

     第二十一条 除常规庭审纪律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庭审活动中还应当遵守以下庭审纪律:

(一)保持网络畅通,不得随意切断、无故离开视频画面;

(二)保持现场安静,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视频区域;

(三)不得有其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前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告知庭审规范中应注意事项、庭审纪律,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在线庭审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的,视为“拒不到庭”,庭审中无故脱离庭审视频画面,视为“中途退庭”,分别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有关规定,妨害在线庭审秩序的,人民法院视情节依法予以训诫、强行关闭视频功能、责令退出庭审、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线庭审运用语音识别技术同步生成电子笔录。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名等在线方式对调解协议、笔录及其他诉讼材料予以确认的,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签名”的要求,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案件需要二次以上开庭的,当事人不同意继续适用在线庭审或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转线下审理的,可以转为线下审理。当事人申请后续庭审在线进行,审判人员可以视情转为在线庭审。已经进行的庭审有效,无需重复进行。 

第五章 在线裁判

    第二十四条 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应当加盖人民法院电子印章。

    第二十五条 案件宣判后,人民法院可以将裁判文书上传至电子诉讼平台,供各方当事人查阅、下载。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六章 电子送达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二)受送达人对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过约定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五)受送达人同意登录人民法院指定的电子诉讼平台并接收电子送达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统一送达平台、传真、电子邮件、QQ、短信、微信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经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通过电子诉讼平台采用信息技术生成,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的诉讼文书,与线下制作的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当事人同意接受电子送达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接受送达的电子地址,包括有效且使用中的传真号、电子邮箱、手机号、QQ号、微信号等一个或数个。未提供有效电子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当事人常用的任一或数个电子地址送达诉讼文书。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

当事人变更电子送达地址的,应当以在线方式或书面方式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未及时告知的,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到达原电子送达地址或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通过签订协议或纠纷关联平台注册协议对诉讼期间电子送达作了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与通讯运营商、纠纷关联平台、电子政务系统等对接,检索、调取当事人有效的传真号、电子邮箱、手机号、QQ号、微信号等常用电子地址,用于电子送达。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送达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但未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电子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送达: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或约定的电子诉讼平台、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统一送达平台等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若电子文书发出后三个工作日内受送达人未予回应,且不符合本条第二款“可视为有效送达”情形之一的,该次电子送达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应及时转为其他方式进行送达。

    第三十三条 完成有效电子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形成电子送达回证,电子送达回证应当包括受送达人身份、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和接收时间等信息。电子诉讼平台生成的电子送达记录具有送达回证效力;以传真、电子邮件、QQ、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应当以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或阅读回执的网页、QQ、短信或微信等发送页面的电子送达凭证作为送达回证。

    第三十四条 通过多个电子送达地址送达的,先送达到的时间为送达生效时间。

电子送达与线下送达同步进行的,先送达到的时间为送达生效时间。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人民法院公告网、统一公告送达平台等进行电子公告送达。

依托其他信息网络媒体、电子公告送达平台公告送达的,应结合在人民法院公告栏等张贴公告、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等方式进行,不可单独适用。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官方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账号等宣传媒介转发推送电子公告,扩大公示范围。

电子公告期满之日视为送达。 

第七章 电子卷宗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通过电子诉讼平台提交诉讼材料,应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电子诉讼平台采用统一的标准化文书样式。

    第三十八条 在线审理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形成电子档案。书记员负责对电子卷宗和纸质卷宗进行整理、扫描及核对,确保内容一致。审判人员负责对电子卷宗进行审核,确保电子卷宗质量符合要求。档案部门负责对归档电子卷宗验收并保存。案件纸质档案已经全部转化为电子档案的,可以以电子档案代替纸质档案进行案卷归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电子诉讼材料技术规范。

(一)电子诉讼材料应当根据内容进行区分,如起诉状、身份证明材料、委托材料、证据材料等,并根据内容对电子文件进行命名,同一案件文件命名不得重复,单个电子文件大小不超过50MB

(二)文字型电子诉讼材料应当以PDF格式提交,同一内容中的材料应当合并为同一个PDF文件;对于篇幅较长的文件,可进行分页处理,以便查阅。

(三)电子诉讼材料如系通过纸质材料扫描形成,应全彩扫描,默认分别率不低于300DPI,文字偏小等情形,应不小于400DPI

(四)电子诉讼材料扫描应当确保原件显示效果,不得出现方向旋转、明显偏斜等现象。对于具有较为明显、影响使用效果的污点、黑边等,可以在不影响原件显示效果的前提下去除后再上传。

(五)电子诉讼材料扫描前应当在原材料右下角编写页码后再行扫描处理。材料原先具备连续页码的无需另编页码。

(六)电子诉讼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格式要求:

1.音频格式应支持 wave*.wav)、mp3wma 等;

2.图片格式应支持 jpegjpg)、pnggifbmp 等;

3.其他附件格式应支持 txtdocdocxxlsxlsxpdfwpsziprar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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