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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规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指导意见

2018-07-2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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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执行权运行规范

第一条 财产调查、控制、处分及交付和分配、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等事项由实施机构或者人员办理,对各类执行异议、复议、案外人异议及变更执行法院的申请、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及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等事项由审查机构或者人员办理。

第二条 执行实施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审批制或合议制,执行审查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合议制。

第二章 金钱给付类执行实施案件办理规范

第一节 执行准备与启动

第三条 执行实施机构在收到立案庭移送案件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接受及分案工作,并确认立案阶段已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权利清单》、《廉政监督卡》、《债权人风险告知书》。

第四条 承办人应当对执行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执行依据确定执行内容。经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流转至执行审查机构(人员)处理。

第五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第二节 查询控制被执行财产

第六条 承办人应在案件受理后10日内通过点对点”“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股权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第七条 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承办人应当在查实之日起2日内及时采取控制性措施。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承办人应当在查实之日起5日内采取控制性措施。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措施。

第八条 控制财产后,承办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并将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及期限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控制期限届满前20日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第三节 处置被执行财产

第九条 对银行存款、证券结算资金等货币形式存在的资产,符合扣划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在采取控制措施后7日内扣划至执行案款专户或申请执行人账户。对其他财产,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承办人应当在逾期之日起15日内启动评估程序。

第十条 在委托评估、拍卖前,承办人应当对标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

第十一条 评估报告作出后,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评估报告,并书面告知其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10日内办理公告送达。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异议后3日内将异议书移送司法技术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承办人应当在评估报告异议期届满之日或异议处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启动拍卖程序。承办人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将拍卖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及其他优先权人。

第十三条 拍卖流拍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流拍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启动第二次或者第三次拍卖。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拍卖成交报告或者以物抵债申请后15日内作出裁定,并于价款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

第十五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承办人应于裁定送达后15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十六条 对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承办人应当在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公告期为60日。

第十七条 因涉及稳定等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第九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完成有关财产处置工作的,应当在该时限届满前报经本院主管院领导批准,并存卷备查。

第十八条 采取网拍方式处置被执行财产的,按网拍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案款发放和分配

第十九条 案款到达执行专户后,承办人应当在15日内办理案款发放审批手续。但有下列情况的,可暂不发放:

(一)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受偿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上级法院决定维持现状的;

(四)经合议庭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案款执行到位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先行扣除评估费、审计费、公告费、申请执行费等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费用。仅执行部分案款的,应按执行到位案款与申请执行标的的比例扣除相应部分申请执行费。

第二十一条 案款分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并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确定参与分配方案。

第五节 结案

第二十二条 全省法院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理结案,下列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

(一)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

(三)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调查完成之日10日内,就是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签字同意或者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院长批准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进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指定专人管理,至少每隔6个月导入网络查控平台进行财产调查。

第三章 其他实施案件执行规范

第二十五条 执行依据确定履行行为义务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可以代替履行的行为,应当雇佣相关单位或人员代为履行,代为履行的费用可由申请执行人垫付。垫付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支付。限定期限内拒不支付的,应当裁定执行被执行人相应的财产。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应当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支付迟延履行金,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限定期限内拒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应当裁定执行被执行人相应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交付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执行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交出,并依法对其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

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执行法院应当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法对其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票证毁损或灭失的,参照本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处理。

第四章 委托执行规范化

第二十八条 接受跨省委托执行和办理跨省委托执行后10日内,应当层报省法院备案(各中院按月向省法院集中报备辖区法院委托执行案件)。

第二十九条 受托法院认为不符合跨省委托执行的条件,需要退回委托的,应层报省法院批准。

第三十条 跨省异地执行的,应经省法院批准,但异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受托法院对委托案件应与受理的其他执行案件一视同仁,认真办理,及时办结。

第三十二条 对尚未委托的案件,不再实行全案委托,一律采用协助执行和事项委托方式来处理。

第五章 执行审查案件办理规范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在3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3日内通知异议人及相关当事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本身提出异议的,应当告知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均应作为执行异议依法受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复议的,向被复议的法院提交复议申请的,被复议的法院应当在3日内将复议申请及执行异议涉及的执行行为有关的材料收集齐备,报送受理复议申请的上级法院。

当事人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复议的,上级法院应当在立案后3日内向下级法院发出调取材料通知书,下级法院应当在接到上级法院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与执行异议涉及的执行行为有关的材料收集齐备,并报送上级法院。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当事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申请不予仲裁裁决的,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或者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不予执行或者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执行异议复议受理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和结案,并依法在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中载明不服审查结果的救济途径。

第三十七条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15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第六章 执行监督案件办理规范

第三十八条 全省各级法院应依法受理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执行监督申请,确保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进入执行监督程序。

第三十九条 上级法院通过限期改正、撤销并改正、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方式,纠正违法执行和消极执行行为,对执行权的行使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对上级法院的监督意见,下级法院应当指定专人执行,应在20日内落实或按照监督意见办理完毕。下级法院不能按期落实或按照监督意见办理完毕的,应当在期限内向上级法院报送办理进展情况。

第七章 执行申诉信访工作规范

第四十一条 执行接访人员应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在接待涉执信访群众时,注意恪守司法礼仪,态度认真、礼貌待人、耐心细致、诚心释惑、及时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执行申诉信访的来信,应当及时、认真、全面审查所反映的情况和诉求,及时转执行法院、承办法官向当事人通报执行情况;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的信访,应引导当事人依程序提出异议、复议申请,将信访引入法定程序妥善处理;情况不明的,应及时与反映人联系,核实相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落实执行申诉信访工作属地责任制,执行申诉信访涉案法院执行局为该案的责任单位,由分管院领导负总责,局(庭)领导直接负责。执行申诉信访当事人到各级党政机关、上级法院或在敏感时期到敏感场所上访、缠访、闹访、群访或极端访的,责任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场劝返接回当事人。

第八章 执行协调规范

第四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发生执行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的协调意见,下级法院必须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日内向上级法院作出书面报告。

第九章 执行请示规范

第四十六条 下级法院在办案中涉及有关法律适用不明问题可以逐级书面向上级法院请示。

有关案件办理的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请示范围。

第四十七条 向上级法院请示必须经所在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明确意见。

第十章 执行管理制度规范

第四十八条 严格落实三个一制度,即一个诉讼收费账户、一本执行案款台账、一个评估拍卖渠道。

第四十九条 严格执行《廉政监察员制度》、《执行权科学配置制度》、《执行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风险防范制度》、《自觉接受执行各方当事人监督的制度》、《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监督的制度》、《执行工作质效管理制度》、《执行错案和瑕疵案件的分析和责任倒查制度》、《执行队伍廉政教育制度》、《五个严禁查控规定》等制度。

第十一章 执行工作机制规范

第五十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充分发挥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解决执行工作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法院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作用,实现信息共享,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信用惩戒,全方位挤压其生存发展空间,形成惩戒高压态势。

第十二章 执行公开规范

第五十二条 承办人应将执行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每一个步骤、程序、措施都录入执行流程管理系统,通过执行流程管理信息与外网对接,实现执行信息公开。

第五十三条 全省各级法院应当维护运行好执行服务窗口、触摸屏自助查询系统、执行公开网站、执行进展短信推送系统、执行财产公开拍卖五大执行公开平台,实现执行事务窗口办理、执行过程网上查询、执行节点短信告知、评估拍卖网上网下同步

第十三章 其它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意见中有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在贯彻落实中的相关问题,由省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意见中规定的办案流程节点期限如需变动,必须按预设的网络流程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同意。

第五十六条 本意见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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