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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2018-07-2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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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正常运行,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执经验和绵阳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诉讼文书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的行为。

第二条 诉讼文书由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人民陪审员送达或者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组织和个人代为送达。

第三条 送达方式由送达人自行确定,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诉讼文书送达应当如实填写送达回证并附卷归档。

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案号、受送达人信息、诉讼文书名称、份数等内容。

签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并填写签收日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自然人本人不在时,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收或盖章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的;

(四)受送达人指定的诉讼文书代收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第六条 诉讼文书由非本人签收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人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是立案、审判必经的程序。当事人一审起诉时,立案庭应当要求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附卷。审判庭在当事人应诉答辩时,应当要求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附卷。

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第八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受送达人名称、详细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有电子送达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电子送达地址。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由当事人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填写。

第九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该约定视为其对送达地址的确认。

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答辩时填写的送达地址与约定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以向人民法院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为准。

第十条 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二、直接送达

第十一条 诉讼文书的直接送达由人民法院各审执部门自行负责。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也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其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以及其他会晤场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

第十二条 直接送达的,送达回证上填写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同意到人民法院领取诉讼文书的,各审执部门可以送交诉讼服务中心文书送达窗口送达。各审执部门应当规范填写送达回证,和诉讼文书一并交予送达窗口。如非受送达人本人领取的,还需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代收人信息。

第十四条 文书送达窗口应当对送交送达文书做好登记工作。送达时,应当要求受送达人或者其代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引导其按照本规定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五条 诉讼文书送交文书送达窗口10 个工作日后仍未被领取的,文书送达窗口应当注明情况,并将诉讼文书退回各审执部门。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诉讼文书,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附卷,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十八条 定期宣判和当庭宣判的送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三、留置送达

第十九条 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由各审执部门自行负责。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住所地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本人或者其他法定签收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适用留置送达。

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附卷,即视为送达。

四、邮寄送达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

第二十二条 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由诉讼服务中心文书送达窗口统一送交国家邮政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审执部门向文书送达窗口交送诉讼文书邮件,应当包括诉讼文书、送达回证、邮件封套、邮件详情单和法院返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诉讼文书邮件由各审执部门自行在邮件详情单上填写寄件人信息、案号、文书名称、收件人信息,并直接交予文书送达窗口。

文书送达窗口应当对诉讼文书邮件做好登记工作,并及时送交国家邮政机构。

第二十五条 诉讼服务中心应当对邮政机构的法院专递业务进行培训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邮政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交送的送达地址及时送达诉讼文书。送达时,应当要求受送达人或者其代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在邮政回执上填写该证件号码和签收日期,并签名、盖章或者捺印。非受送达人本人签收的,还应当写明其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

邮政机构送达诉讼文书后,应当在5 日内将邮政回执返回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邮政机构按照人民法院交送的送达地址在5 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在5 日内将诉讼文书退回人民法院,并由邮政机构工作人员写明退回的理由和签名。

第二十八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者其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九条 受送达人未按照要求将送达回证签收后寄回的,人民法院可以将邮寄存根和邮政回执附卷备查,邮政回执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返回的,人民法院可以将邮寄存根和网络邮寄结果查询单附卷备查。

第三十条 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或者网络邮寄结果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一条 因邮政机构工作人员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毁损、迟延送达、错误送达、送达不能,经核实工作人员确有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各审执部门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理。

五、委托送达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适用委托送达。

第三十三条 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各审执部门应当出具委托送达函并加盖人民法院公章,与诉讼文书、送达回证一并送交受委托人民法院,同时做好登记工作。

各审执部门应当在委托送达函上记明案号、诉讼文书名称、份数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送达文书后,应当于10 日内代为送达,并于送达后5 日内将送达回证返还。送达不能的,应当注明情况,于5 日内将送达回证返还。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人民法院延迟送达、错误送达、返还送达回证不及时,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参照基层法院考核办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其他人民法院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由办公室机要科交对口审执部门负责送达。

送达部门应当按照委托人民法院的要求规范送达诉讼文书,并及时返还送达回证。委托人民法院没有具体要求的,可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 委托送达的,以受送达人或者其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电子送达

第三十八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电话录音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采用电话录音方式送达的,以电话通知受送达人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九条 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即在送达地址栏中勾选“同意电子送达”选项,并填写明确的电子送达联系方式。

第四十条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送达的,应当统一使用人民法院对外公开的传真电话或者电子邮箱送达。

采用电话录音送达的,应当统一使用人民法院对外公开的录音电话送达,并作好同步记录,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确认。

第四十一条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送达的,应当将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或阅读回执的网页打印作为送达回证,没有传真发送确认单或者无法打印电子邮件回执的,可以由审判人员、书记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传真发送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接收邮箱、发送时间等情况。

采用电话录音送达的,应当将电话录音及同步记录作为送达回证附卷归档。

七、公告送达

第四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外。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四十三条 公告送达可以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

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四条 受送达人住所地在受案人民法院行政辖区内的,原则上采用张贴方式公告,必要时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

受送达人住所地在受案人民法院行政辖区之外的,应当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将公告张贴在住所地的显眼位置,并在其他合适的位置如住宅小区出入口、单元门口,写字楼大楼出入口、楼层电梯口出入口、

村委会、居委会公告栏等地适当张贴,并拍照附卷。

第四十六条 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 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 公告期间,受送达人联系人民法院领取诉讼文书或人民法院发现受送达人并向其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公告失效。受送达人领取或人民法院直接送达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 张贴公告的费用由人民法院负担。

媒体公告的费用,一审案件,由原告预付;二审案件,由上诉人预付;执行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由申请人预付。案件审结时,该费用计入其他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或者被执行人承担。

当事人经济困难,无力预付媒体公告费用,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按司法救助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供绵阳市两级人民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涉外、涉港澳台民事诉讼除外)时参考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有不同规定的,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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